他说过好多次,说‘老纪,我肯定是被冤死了。
司法衰败和社会不信任已经使得各种社会互动(人与人之间、政府与人民之间、国家与社会之间,等等)进入一个恶性循环。尽管改革开放一开始,党就马上强调法制和法治,但很多官员至今对此还是一片空白,没有任何法治意识。
在一些阶段,一些犯罪行为多了起来,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从社会建设的角度,在立法方面,中国仍然有巨大的空间。只要司法能够保障基本的公正,司法还是老百姓的最佳选择和解决问题的最有效的方法。但法律一旦到位,政治就要休止。实际上,从政治上看,司法独立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来说,都是一场双赢游戏。
评审的过程使得司法的过程演变成为政治的过程。可以举两个性质不同的例子来看。就出现了慈善、公益、非营利、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等概念在不同法案之中的不同用法。
虽然鉴于中国的特殊性,由于很多时候采取的是法不赋权则不可为的原则,所以法律赋权并不是没有意义的,在中国背景之下,这种意义是重要的。但是在第31条里,最重要的是要把慈善公开募款非常确切地界定出来,并且要把募款的方式非常确切地界定出来,它一定是要针对慈善活动的,而慈善活动就是要针对非特定人群,而不能针对特定人,甚至说是某一个人,某一个特定对象,而应该是一个针对非特定对象。但当看《慈善法》草案,又感受到鼓励性的信息。第四个方面,就是对慈善本身的界定,以及对公益和非营利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说像捐赠,能不能够非常明确地定义为向非特定人群的公益慈善目的的捐赠,而不是向个人的捐赠,比如说向受益人捐赠,这显然不应该被纳入为慈善捐赠,如果你直接捐赠给了人,那他就是一个个人的捐赠关系,如果是通过一个慈善组织的一对一的自主关系。
在《慈善法》草案中,涉及税收的主要在第83到87条。进入专题: 《慈善法》 。
所以第十一条其实暗含了一件事情,就是社会组织的法律形式,并不是第四类组织,而是社团、民非、基金会之中的一类。所以就会让慈善组织最后变成了一个鸡肋。但是,由于刚才我们说到,立法首先取决于政治共识,目前的共识水平只达到慈善,所以只能用慈善来指代各种目的。所以,我看到现在也有很多草根组织提到活动领域之中,不应该只有科教文卫体,那我们应该纳入更多的,像艺术、社区、人权、冲突解决等等。
短期不对接,或许它有一个过程,如果这个过程太长,长期不能对接,一定会造成问题的,也就是说如果出现大量不免税的慈善组织,各种法律的权责利会混乱,政府也没有办法去依法规制。伍、《慈善法》的亮点和争议 《慈善法》显然实现了大慈善,但是什么是大慈善?慈善和公益是不是等同的?那么目前希望用慈善来涵盖公益的领域,而公益领域是仅仅有现在的这一二三四五项吗? 英国《慈善法》里面所说到的慈善,包括了十三类,它涵盖宗教促进、公民和社区发展、艺术、文化、文物遗产、业余体育、人权、冲突解决,宗教和种族的和平多样性,甚至像动物福利等等,都在于它的慈善目的里,如果这样去比,我们现在所界定的这个活动领域仍然是狭隘的。如果作为慈善立法,特别是慈善组织作为一个特殊概念出台,它和社会组织到底是一个什么关系? 我们现在有三类社会组织——社团、民非、基金会,那么如果不是这三类社会组织中之一,它可以成为慈善组织吗? 依据草案第十条,慈善组织有七个条件,那么符合七个条件了就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直接登记吗? 但是,如果我们看到第十一条,说慈善组织可以采取的法律形式是什么?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税法对个人所得税扣除,是有公益事业这个概念的,但是对于公益事业的解释,只能通过社会团体等,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所以它就局限在社会团体了,当然基金会它本身也是社会团体法人,但是民非显然排除在外,完全没有办法享受税前抵扣优惠。
所以,如果草案在前期过程中,有更多NGO和公众参与的空间,后者更多参与讨论,对法律的社会接受度本身一定是有价值的。所以,其实这对中国立法本身有一个很大的启示,就是过程本身是有意义的。
这部草案,并不是学界比NGO人士更认可它的法条,事实上学者提出的意见仍然是非常多的,看到法律草案有很多问题。在跨越部门立法之后,又由于人大内司委和法工委自身的开放立法的行为模式,《慈善法》起草纳入了更多专家的意见,所以兼具一定专家立法的特点。
肆、《慈善法》草案的第二重尴尬:慈善组织免不免税带来的尴尬 另一种尴尬是什么呢?慈善组织的内涵是什么?就是说,一个组织现在成为慈善组织了,那么有什么法律特定的权利、责任的含义?其中的核心要素就是免税组织和慈善组织是什么关系? 在国际上,虽然有各种不同的概念,比如英国的慈善组织,美国的非营利组织,其他国家有别的称谓,不管称谓是什么,它们的法律内涵就是免税组织。所以,对这部《慈善法》草案中的态度差异,我认为不是学界对草案更感到满意,而是学界要明显比未前期参与的实务界或媒体人士更愿意接受这部不完美的法律。那么《慈善法》再次有专章提出了信托,不过是一个慈善概念,叫慈善信托,所以,这又出现这个问题了,慈善信托是公益信托吗?那么慈善信托在信托法里面是没有规定的,那如果他在信托法里面没有规定,那信托法又怎么样能够来支持这个慈善信托的设立呢? 仅仅靠慈善信托一章来设立是不够的,《信托法》里面对信托已有大量权利义务规定,那么,慈善信托怎么对接信托法,这里可以有一个法律技术上的一个做法,就是可以加上一个解释,慈善信托其实等同于信托法里面的公益信托,而现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可以直接作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这是一个非常好的一个亮点。但是这些其实能不能纳进来,我们又要回到,他们能不能达成一种共识。请大家稍微记一下,一会儿对照后面几个概念,本法出现的是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慈善捐赠和非营利组织、非营利活动。
问题是:它能达得到吗? 目前我们看到慈善组织本身是一个尴尬的定义。为什么?就是因为不够有共识,因为非营利组织它所面对到的范围比较广,对于登记问题、监管问题、法律责任问题等等,分歧太大。
至于为什么两部如此立法目的不同的法律会同时出现,这其实是个很有意思的问题,也特别值得我们去思考。1999年,中国就曾出台《中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捐赠法中就已经出现公益事业概念,并规定了税收的优惠。
由于目前立法使用的是慈善的概念,其实更合适的概念可能是公益,甚至是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公益本来是非营利组织中的一类。其实,我发现参与本身是有价值的。
比如现在提不仅要经济发展,而是要从经济发展转向五位一体的发展方向,即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综合导向的平衡发展,那么其中之一就是社会发展。但是,由于前期非常密切互动的过程,学者普遍接受了一个原则,就是妥协。社会服务机构本身也是在立法技术上有争议的,因为我们现在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里面有社会服务机构这个概念,它不是一种有明确定义的法律形式,从性质上,它类似于民非,就暂且认定它是民非里面提供社会服务的组织。可见,《慈善法》的定位是一部促进法,从促进的意图讲,它的形式适合作一部行为法。
这并不等于那时候对NGO更加开放,更重要是因为社会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几乎可以被忽略不计。所以第31条对这种公开募款禁止,可能更重要的是在于要它更确切。
但实际上,非营利组织,即使局限在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问题,又不是慈善的概念能够承载得了的,所以就体现为《慈善法》面对的尴尬。民政部门,包括学者,其实希望能够有非营利组织法,把这三部法规整合变成一个基本的法律,那这就是一个组织法的定位了,那么它和三个条例的关系是替代性的,用一部法律代替三个法规,更开放、更统一、更规范,这个关系非常清楚。
因为用词不一样,法律之间就没法对接,比如说慈善组织最后能不能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比如说慈善捐赠能不能被认定为是公益捐款,是要和法律对接的,我们不能按照这个学理上说,当然慈善是公益,所以这里面就会有问题。因为如果像大型的义演、义卖等等,如果背后没有一个有资质的组织去管理的话,很难保证它的社会公信力,所以我觉得规制是有必要的。
其中,第8条界定,慈善组织是开展慈善活动的非营利组织,所以,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出现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就已经有专章的公益信托,到现在已经有十多,几乎公益信托没有办法被实现,为什么呢? 就是因为它规定了一个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而没有明确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是谁,所以没有部门去认证公益信托,而公益信在《信托法》里面又要求信托一定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部门的批准,所以就等于说设了一个不存在的一个外星人,我们需要外星人设立,而这个外星人是找不到的,所以这是让信托法至今很好的一个制度却不能落地的原因。这些非常完整的草案经过了一系列的研讨,甚至有数十次的专题研讨会,这是一个非常密切、互动的过程。但是如慈善捐赠,慈善活动等概念,和税法里的概念是不能对接的,那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他们应该享有的这些税收优惠,最后由于概念不一样,能否对接上,能不能够享受到,这又是一个留下的问号。
三类社会组织——社团、民非、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法律层次是比较低的,它不是人大法律,而是国务院法规。而比较严苛的批评意见多来自NGO、媒体人,甚至有人说是不应该立的。
当然与此相关联的,就是互联网募款,可能在这部法律里面会体现出比较多问题,因为目前对互联网募款的规制,显然是用了行政思路,也就是规定在哪一个网站上募款可以合乎规定,而实际互联网是没有行政区隔。但它目前实现的,又体现了定位的尴尬,也就是它是一个组织法和行为法的混合,既有行为促进的促进法内容,又有组织规范的组织法内容,两部分内容混在一起,使得两部分都有涉及,又不完整,特别是作为组织法的内容,其责权利界定,并不足够独立设立一种组织规范。
这些尴尬都是由于我们现在说的这个慈善它的法律共识水平所带来的。它从提议之初,到纳入人大立法规划,再到目前迅速推进的立法过程,背后体现要促进慈善发展的动机。